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81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住**镇**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日,李某某(另案处理)父亲李某某因工程问题与**县的寇某某发生纠纷而打架,在**县**医院双方治疗时,寇某某要求李某某给自己交医药费而不让其回清河治疗。为此,李某某之子李某某联系了清河县的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戈某某(已判决)、马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等十多人后在信誉楼旁的**处集合后分别驾驶3辆汽车一起去**欲将李某某父亲抢回来。到了**高速路口后李某某、李某某将车辆号牌遮挡并分发了口罩一起去了**医院,去医院后李某某、李某某和寇某某谈判未果,史某某、李某某等人与对方在医院内发生殴斗,后从对方手中强行把李某某抢回。经鉴定,寇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寇某某的损伤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照片、邢台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2.证人证言:寇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寇某某、寇某某、冯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5.同案犯供述:王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马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6.鉴定意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7.其他证明材料: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参与他人组织的多人殴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福强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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