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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0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里**幢**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6日被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20年5月2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冶金北路派出所抓获,5月23日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日经我院批准并由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威县**歌厅**房间内唱歌喝酒,无故将房间内的液晶电视屏、钢化茶几桌面、无线话筒、玻璃话筒架等物品砸坏。经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财物价值331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姜某某对王某某的辨认,马某某对王某某的辨认;

5.书证:现场照片;6.鉴定意见: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其他证据材料:抓获经过、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破坏社会秩序,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德华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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