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汾检二部刑诉〔2019〕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汾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3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我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3月14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与同乡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张某某等人在我市西关小区口**饭店吃饭喝酒,期间王某某与杨某丙、杨某乙发生口角,被人拉开,后王某某离开饭店。下午18时许,王某某从住所拿上菜刀返回到**饭店附近,当时杨某乙、杨某丙、张某某等人正在西关口电子大屏幕下,王某某便持菜刀要砍杨某乙,张某某上前阻拦,被王某某砍伤肩膀,然后王某某又砍伤杨某乙的手臂,之后王某某又追砍杨某丙,在其背部砍了两刀,杨某丙逃离。后杨某丙返回大屏幕处查看情况时,王某某再次追砍杨某丙,在杨某丙大腿砍了一刀,之后王某某逃离现场。当日杨某乙、杨某丙、张某某三人受伤住院治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2.书证: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刘某某、尹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杨某丙、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破坏社会秩序,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汾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呼静波
检察官助理:高希勇
2019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2册,证人名单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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