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325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02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江西省南昌县**新城**小区**公寓**栋**室(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市**街道**居委会**号)。2020年6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请代驾驾驶车辆回到南昌县小洲路与金沙二路附近,在准备停车时发现有辆凯迪拉克轿车挡路,遂发泄不满情绪,踢踹该车辆,遭到车主指责后又追赶车主,并再次用拳脚击打了该车辆和一辆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造成两车辆受损。随后,被告人王某某走到附近的盛海足浴店门口时,踢踹该店大门和旁边的电动车,该店多名店员前来制止,被告人王某某又对店员进行殴打,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王某某被店员制服。不久,民警来到现场将王某某带至派出所调查。经鉴定,店员邓某某、罗某某、杨某甲伤情为轻微伤,店员何某某受伤,王某某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友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邓某某、罗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具有坦白、赔偿、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文龙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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