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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657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使用红色自喷漆无故将停放在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市东派出所门前的警车(苏G****)全车喷漆,并将派出所牌匾、大门、围墙用喷漆损坏(经鉴定,造成财产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4017元)。

2.2020年8月16日上午10时至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打110报警称其被他人强奸,并在电话里多次辱骂指挥中心接警员蒋某某及处警民警刘某某。

2020年9月16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中心鉴定,王某某精神正常,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发票、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张某某、掌某某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20]30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达司鉴中心[2020]精鉴字第6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侦查实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多次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婉秋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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