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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4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3194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路**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手持水泥块,沿徐州市泉山区荣景路、纺织路、阿尔卡迪亚北区停车场、建国西路至纺织路如家宾馆等处,任意砸击损毁他人沿途停放的49辆机动车的58片后视镜。经鉴定,被损毁车辆后视镜价值人民币15562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及发结案经过、扣押决定书、作案工具及作案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作案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故意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伯超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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