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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02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小区**栋**室(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庄**巷**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8日被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5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董瑞瑞、被害人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019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2019年5月,于某某提出分手,被告人王某某要求于某某偿还两人相处期间的花销,被告人王某某以讨债为由多次到宿某某恒开滨河城、宿城区三棵树乡等地采取辱骂、殴打、故意损毁财物等方式对被害人于某某进行滋扰。公安机关多次出警制止、调解,告知王某某不要采取过激行为,如果有纠纷应当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不听劝阻,继续对被害人于某某进行滋扰。

1.2019年5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宿某某于某某的住处以解决感情纠纷为由拒不离开,于某某报警求助,经民警劝告后,王某某离开;

2.2019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宿某某于某某的住处持续敲门滋扰于某某,于某某报警求助。在民警处置警情过程中王某某对于某某进行辱骂,民警予以制止,并告知其如果有纠纷通过法院诉讼解决;

3.2019年6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宿某某于某某的住处,因找不到于某某便离开。于某某因害怕遂报警求助,民警到场后电话联系王某某对其劝解,王某某在电话中对于某某进行辱骂,民警予以制止,并告知其如果有纠纷通过法院诉讼解决;

4.2019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宿某某于某某的住处在门口对其辱骂。于某某报警求助,民警电话联系王某某对其劝解,并告知其如果有纠纷通过法院诉讼解决;

5.2019年6月1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宿某某于某某住处门前对其辱骂,于某某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对王某某进行劝解,并告知其如果有纠纷通过法院诉讼解决;

6.2019年6月25日下午,于某某到三棵树乡镇府开展业务,被告人王某某找到于某某对其辱骂、殴打。经公安机关处置,双方签订调解协议,约定王某某不得再骚扰于某某,经济纠纷通过诉讼解决;

7.2019年6月26日下午,于某某到三棵树乡政府开展业务,被告人王某某找到于某某对其辱骂,民警到现场予以处置,并告知其如果有纠纷通过法院诉讼解决;

8.2019年7月5日上午,于某某到三棵树乡政府做保险业务,被告人王某某至宿城区三棵树乡政府东侧鲲鹏车饰内对于某某进行辱骂,并将于某某的苹果XS MAX手机摔在地上,导致手机损毁,经宿迁市宿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251元。经民警调解,王某某赔偿于某某6000元。

9.2019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购买一只花圈委托他人送至宿豫商贸城于某某经营的服装店门前,影响他人生产经营。

10.2019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找到在宿迁市淮海建材城办理业务的于某某,对其辱骂、向其身上泼水。民警出警至现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向于某某赔礼道歉,不得再有违法行为。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害人于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宿迁市宿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金鑫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宿迁市宿城区**小区**栋**室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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