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19〕10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 月1 日20 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占某某在启东市**镇**村**工地宿舍内饮酒。王某某酒后与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期间王某某摔断啤酒瓶,并持该半截啤酒瓶抵住占某某颈部,后被他人劝阻。稍后,两人再次发生冲突,王某某又摔断啤酒瓶,并持该半截啤酒瓶将占某某的左脸和左手手背划伤。经法医鉴定,占某某面部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9月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耀辉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