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现住凉州区**街**巷子**路**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被宁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强制戒毒。2020年1月6日因随意殴打他人被凉州区公安局治安处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凉州区西大街一茶屋饮酒后搭乘被害人蔡某某驾驶的甘H8****号出租车行驶至凉州区植物园南门路口,王某某下车时,无故用右拳在蔡某某的右眼部殴打一拳。致其眼部受伤,经武威市人民医院诊断:蔡某某右眼挫伤性视网膜病变;脉络膜、视网膜出血。经武威市人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蔡某某右眼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某赔偿蔡某某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签写认罪具结书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医院诊断病历及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签写认罪具结书,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六个月拘役,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永杰
2020年6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及认罪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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