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28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9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黑龙江省克山县,租住无锡市滨湖区**公寓**室(户籍在黑龙江省**县**镇**村**组)。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8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8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5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2月12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无锡市梁某某八边形酒吧对面夜宵摊与被害人陆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为泄愤,被告人王某某在附近摊位拿了一把剪刀,手持剪刀追逐被害人陆某某,并捅伤陆某某的腿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拍摄的被害人伤势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门诊病历、临时影像检查报告、户籍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6.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 丽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