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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公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住************。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月8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6月6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3月2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盗窃,于2018年3月5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2018年3月9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收监执行,2018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8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1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3月27日1时许,在桓仁满族自治县**镇*****歌厅C**房间唱歌时,因琐事将被害人郭某某殴打。

2、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5月9日2时许,酒后在桓仁满族自治县**镇***快餐店就餐时,因赊账一事与店员王某乙发生争执,并摔坏玻璃杯6个、牙签盒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30元。

3、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7月30日22时许,酒后在桓仁满族自治县**镇**公园内,无故发泄情绪,随意将被害人张某、王某、于某殴打。

4、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7月31日23时许,在桓仁满族自治县**镇*****串店内,因琐事将被害人隋某某、艾某某、王某丙、孙某甲殴打。

5、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8月3日3时许,酒后在桓仁满族自治县**镇**KTV一楼大厅内,无故发泄情绪,随意将被害人陈某某殴打。

6、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8月26日20时许,在桓仁满族自治县**镇***医院附近,无故发泄情绪,随意将被害人孙某乙殴打。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8月28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曲某、崔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张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5.鉴定意见:桓价认字[2019]30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倩云

2020年1月10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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