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317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88********,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云南省彝良县******乡**村**组**号附*号。2007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800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10 月30 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及安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桐乡市**街道****KTV 内唱歌,后与被害人贾某某、蒲某某、肖某某(现已失联)在走廊上相遇,因被害人贾某某在途中看了一眼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遂上前质问并无故挥拳殴打被害人一方人员,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王某某及李某某、安某某使用啤酒瓶砸、拳打脚踢等手段殴打被害人贾某某、蒲某某、肖某某,造成被害人贾某某、蒲某某、肖某某头部、颈项部等部位受伤。经桐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贾某某、蒲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病历材料、谅解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被害人蒲某某、贾某某、肖某某的陈述;
3.同案人员安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杨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辨认笔录及照片;
8.监控视频及视频分析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结伙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建弘、周艳萍
检察官助理:杨振超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2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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