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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公诉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8199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住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2020年8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0日、2020年9月1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28日22时30分左右,云南源发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员工郭某甲从公司办公楼外出,行至办公楼下院坝中时,旁边梦之绿涂料有限公司被害人肖某乙喂养的一只土狗对其进行吼叫,郭某甲便拾起一根塑料管对狗进行殴打,被害人肖某甲、肖某乙等人发现后便来到该处与郭某甲理论,随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及云南源发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郭某乙等人随即也来到该处,继续与被害人方发生冲突,此过程中郭某甲将被害人肖某甲右小腿前侧部位咬伤,随即被告人王某某回到公司找到一把菜刀并持该菜刀将肖某乙(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一级)、郭某甲(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砍伤,砍伤二人后,被告人王某某仍对肖某乙及其家人进行追砍,并砍伤陈某某背部(经鉴定,伤情未达轻微伤)。被害人肖某乙、肖某甲、陈某某等人便跑回二楼住处进行躲避,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又以“踢”、“砍”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肖某乙租住房屋内进行打砸,造成财物损失经鉴定为42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5.证人证言;6.鉴定意见;7.辨认等笔录,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私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此致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熊丽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晋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主要证据目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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