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8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农民,住江西省鄱阳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9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3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慈溪市掌起镇镇中路新疆烤肉店,因琐事与洪君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某持棒球棍将洪君方打伤。经法医学鉴定,洪君方外伤致四肢长骨粉碎性骨折,此伤构成轻伤一级。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棒球棍1根;
书证:病历资料、伤势照片、归案经过、收条、谅解书、人员信息表等;
3、证人张坐军、过弘磊、陈开立、麦麦提艾力、李德学的证言;
4、被害人洪君方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炯烨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镇**社区一住房内候审(联系电话:1815715****)。
2.量刑建议书3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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