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7〕15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92********,蒙古族,大学本科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本院相对不批准逮捕,同日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对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2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街**巷**号**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相对不批准逮捕,同日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对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6年12月25日、2017年3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月25日、2017年4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12月10日、2017年2月25日、5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2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和张某某(另案处理)等朋友在南宁市青某某云景路蓝山上城翔云家常菜店吃完夜宵后,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辆离开停车场时因停车费的问题对当时在停车收费岗亭上班的被害人韦某甲进行辱骂、追打。后王某甲、李某某共同殴打翔云家常菜馆的工作人员邓某某,殴打完毕后又继而殴打刚刚驾驶电动车来到现场的被害人童某某。后王某甲、李某某共同将停车场内的停车杆以及感应系统砸坏,被害人韦某乙言语阻拦二人时被张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共同殴打致伤。后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汽车冲散人群,并与张某某、李某某趁机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韦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系轻微伤,被损坏的停车杆、感应器维修费用为2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病例材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罗某某、何某某证言
3.同案张某某供述;
4.被害人邓某某、韦某甲、童某某、韦某乙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
7.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程程
2017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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