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9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晋中市太谷区人,住晋中市太谷区**乡**村**号,系农民。2020年9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某因感情和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20年9月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纠集未成年人杨某某(另案处理)和张某某(另案处理)共骑一辆摩托车到晋中市太谷区任村乡任村李某某父母家威胁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和杨某某持刀翻墙进入郭某某家院内,张某某在外等候。李某某母亲郭某某察觉院内有人开屋门出来,王某某则冲上去用左手掐住郭某某的脖子将其按倒在沙发上并持刀威胁郭某某,郭某某在反抗的过程中右手拇指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事生非,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红芳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晋中市太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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