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19〕2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7月15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8日18时,被告人王某某与颜某甲(已判刑)、颜某乙(另案处理)、周某某(已判刑)因帮助栗某甲等人调解纠纷未成,驾驶车辆到达郯城县**镇**村路口,颜某甲、王某某等人辱骂并殴打栗某甲,栗某乙上前拉架时被周某某、颜某甲等人殴打。期间,周某某持刀将拉仗的栗某丙腰部攮伤,将栗某乙的胳膊划伤。经鉴定,栗某甲、栗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栗某丙的损伤为软组织损伤。
2019年7月15日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员档案等书证;证人樊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栗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乔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现场监控光盘1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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