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19〕92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老四”,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朝阳街**委**组,现住址宁津县**路劳动局家属院。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7月6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6日被宁津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乐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4月26日两次退回乐陵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乐陵市公安局于2019年5月26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4月10日、6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5月24日21时许,闰某某在宁津县开元工地与该工地四川籍民工因施工问题发生口角,期间有民工推搡闰某某,遂闰某某叫来被告人王某某、闰某甲后王某某手持石块对工地民工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邱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之损伤为轻伤,被害人刘某乙、邱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等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德州宁津县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6.宁津县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剑
2019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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