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工,户籍所在地射阳县**镇**村**组**号,住射阳县**镇**小区**号楼**室。曾因吸毒,于2018年5月15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沿射阳县合德镇双龙小区中心路回家途中,持砖块无故将被害人刘某甲、严某某、高某某、孙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冯某某等人停放在路边的车辆挡风玻璃砸坏。经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损毁7辆轿车玻璃直接损失为人民币3124元。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已分别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严某某、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小娟
检察官助理:陆亚明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小区**号楼**室(联系方式:18021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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