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男,1987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来安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来安县**镇**路**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7月17日被来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瞿安民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退回天长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次(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16日、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2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2019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23日、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8月份一天,杨某某(已判决)因向天长市**石料加工场推销石料未果,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及张某某(已判决)等人,持刀、钢管等凶器到天长市**石料加工场打砸、滋事。期间,杨某某打了石料加工场股东郑某某一巴掌,张某某用石头砸碎了石料加工场办公室玻璃。后石料加工场有人报警,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乘车逃离。
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证人杨某某、被害人郑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参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秀珍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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