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小区**。因妨害公务于2007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8月4日2时许,在饮酒后与张某某打电话过程中,因张某某在其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没有请客吃饭而辱骂张某某,双方在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新城柒度音乐酒吧门口见面后,被告人王某某要求张某某蹲下未果后随即殴打张某某,并将张某某殴打致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下颌骨骨折、张口受限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具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连宏
检察官助理:刘 冲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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