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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20年1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与刘某乙相识后发展为婚外情关系。2020年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与刘某乙微信视频聊天,被刘某乙拒绝后,王某某心生不满,携一把菜刀至刘某乙家中。被告人王某某持菜刀进屋后,争抢刘某乙的手机,与刘某乙发生肢体冲突。此时,刘某乙之子张某某恰好进屋,王某某踢打张某某,后拿走刘某乙的手机,携刀离开。不久后,王某某为泄愤,又返回刘某乙家门口,使用菜刀将刘某乙家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津D****8的长安悦翔牌轿车划损后,离开现场。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又在刘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刘某乙从微信账户中转账人民币700元至自己的账户内消费使用。经依法鉴定,车辆的受损部分的价值为人民币924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常  宁

检察官助理:李红雨

2020年4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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