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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二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7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甘肃省西和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2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和平区开封道与解放北路交口处、泰安道与大沽北路交口处,持棍状物先后砸碎上述地点三块路牌灯箱玻璃。经鉴定,被砸碎的玻璃及拆装工时费共计价值人民币266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案发时的精神状态诊断为无精神病;在本案案发期间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代表冯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

3.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4.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

5.监控录像;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小硕

检察官助理:邹海燕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附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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