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东区**巷**号,现住天津市南开区**路**里**号楼**门**号。2015年4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7时许,在天津市南开区雅士道邮局门前,被告人王某某无故对路过群众滑某某进行殴打,致滑某某头面部受伤。
2019年10月2日19时许,在天津市南开区华苑路人防公园附近,被告人王某某无故对路过群众吴某某进行殴打,致吴某某面部受伤及肋骨骨折,经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右侧第6-11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其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9年10月9日下午16时许,在天津市南开区华苑路联通营业部门前,被告人王某某无故对该营业部保安李某某进行殴打,致李某某头面部受伤。过路群众拨打“110”报警,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待,自愿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前述两起犯罪事实。经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头皮挫伤、面部损伤遗留疤痕,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医院诊断证明,案件照片,被告人王某某身份证明,其他书证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滑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书二份;
6、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群
检察官助理:高弋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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