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诉刑诉〔2019〕49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8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38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仁某某人,住仁某某**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仁某某**镇**卫生院外将王某乙强行拦下,以王某乙不遵守野的师傅约定擅自拉客为由,强行要求王某乙让车上运载的客人下车。在王某乙下车后,双方打架,王某甲用拳头打在王某乙脸部,后二人被劝开。王某甲冲至路边肉摊,抢走一把尖刀,王某乙妻子罗某某欲从中劝阻,被王某甲所持尖刀划伤,后王某甲手中尖刀被人夺下。后王某甲因载客问题再次殴打王某乙。经鉴定:王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罗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被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丽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住仁某某**镇**村**组。联系电话:18283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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