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为发泄情绪,至嘉善县**镇**社区**路**银行自助银行服务点**号自助服务终端处,使用随身携带的锤子多次敲击该设备屏幕玻璃,致该设备屏幕被毁坏。后被告人王某某逃离现场。
同年10月7日10时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为发泄情绪,再次至嘉善县**镇**社区**路**银行自助银行服务点**号自动取款机处,使用随身携带的锤子多次敲击该设备屏幕玻璃,致该设备屏幕被毁坏。后被告人王某某逃离现场。
经鉴定,上述被毁坏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5474.52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交易记录、设备定损证明书、设备受损检测报告、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474.5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上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房永强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移送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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