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余市**镇,曾因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被黑龙江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1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扶余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8时,王某某以让李某某和刘某某分手为由,到**镇**村李某某家将其停在院外的夏利车后风挡玻璃砸碎,后于2020年1月31日晚、2020年2月1日晚,王某某两次将李某某家暖房两块玻璃打碎,又往李某某家院内扔恐吓信。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笔录及照片、收缴笔录及图片、谅解书、行政处罚、汽车信息、办案说明、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
2证人李某甲、沙某某、李某乙、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扶余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照片;
7电子数据:光碟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恐吓、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连军英
2020年4月15日
附:1.被告人现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的名单。
4.光碟1张、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