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7092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墩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镇**村**村**号。2016年11月19日,因吸毒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罗某某(另案处理)与强佬(李某甲)有矛盾,带人追杀李某甲,因李某乙、付某某与李某甲关系好,遂迁怒于李某乙、付某某。2011年10月初,罗某某纠集张某某、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及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乘车至新建区江浙宾馆欲寻找李某甲。在宾馆门口,罗某某、刘某甲及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看到李某甲的朋友李某乙,便持砍刀、鱼叉等凶器追砍李某乙,未果后又看见付某某从宾馆出来,便持凶器砍杀付某某,致付某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茫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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