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3198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司机,现住准格尔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准格尔旗**镇**村**社**号)。因寻衅滋事,2019年9月6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21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和谐小区2号楼2单元301室被害人姜某某家中,酒后无故将姜某某家中的电视、电视柜等物品损毁并将姜某某踢打致伤;后又在和谐小区2号楼3单元门前将被害人菅某某停放在此的自行车损毁。同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其原单位负责人薛某某将其开除一事至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河滨里小区找被害人薛某某理论,因未找到薛某某,遂将薛某某停放在该小区7号楼楼下的蒙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损毁。
经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左髌骨的损伤为轻伤。经准格尔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姜某某家中被损坏的电视机、电视柜等财物损失共计1345元、菅某某被损坏的捷安特自行车把手手柄及铃铛损失共计50元、薛某某被损坏的蒙A**号别克君威牌小型轿车损失共计514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准格尔旗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尚翠
检察员:刘 星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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