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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前检诉刑诉〔2019〕7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3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04193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村,2017年3月4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9年3月11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9年4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羁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2019年4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市乘坐52 路公交车行至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发街天安门西站点下车后,为制造影响反应问题,在下车处掏出随身携带纸质上访材料进行抛撒,引发群众围观,造成不良影响,被北京市西城分局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某所抛撒的传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刑事拘留证、行政拘留证、扣押笔录及清单传单等;

2.证人刘某某、祝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听劝阻,到北京市重点地区而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制造社会影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已满七十五周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劲松

2019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 追组、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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