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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2001********,彝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某某,住巧某某**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巧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陆某甲、陈某某在巧某某**镇**烧烤城吃完烧烤后回住处的过程中,在**镇**街**处看到李某某、黄某某后尾随索要联系电话并搭讪,行至**街**百货店门口时,陆某甲喊王某某到住处把刀子拿下来,王某某到住处拿了钢管、锯片、刀子到现场后看到董某某和杨某某、李某某、黄某某一起在祥顺电器批发经营部门口,王某某拿刀子、陆某甲拿着锯片到祥顺电器批发经营部门口喊董某某和他们走,王某某用手中的刀子架在董某某脖子上并用手拉着董某某衣领;王某某在得知对方报警后,王某某想跑被董某某拉着,王某某在挣脱董某某控制的过程中,王某某手中的刀将董某某左手掌划伤,后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1把;2.电话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3.证人陆某乙、陆某甲、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书;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照片笔录及照片;8.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凶器拦截他人,并造成他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荣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巧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随案移送刀子1把. 

6.被害人董某某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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