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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丹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丹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1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25231961********,中专文化,丹某某**局职工陕西省丹某某人,住**街道办**区**号楼**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6日被丹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因其曾与**酒店务工纠纷而不满,遂将其轿车堵在丹某某**酒店大门口,致其他车辆无法正常出入。**酒店工作人员赵某某劝其挪开车辆时,被告人王某某对赵某某实施殴打,致赵某某受伤住院,经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接警处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调解协议书、丹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陕西省丹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代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丹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留

检察官助理:王艺媛

2020年8月7日 

注: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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