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7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山东省无棣县**巷**村**号,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公寓**号楼**室。2010年9月1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12月1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5年12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6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20年5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上海市青浦区城中北路**号某某酒吧内与被害人蔡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殴打其面部,后被劝至该酒吧前台处时打翻前台电脑并用拳头击打前来劝阻其的保安被害人陈某某右眼。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劝至酒吧消防通道处时又手持扫把殴打保安被害人沈某某并用拳头击打保安被害人兀凡头部。上海市盈浦街道联防队队员及盈浦派出所民警接报赶赴现场后,被告人王某某又殴打联防队员被害人张某某面部,并在民警依法对其强制传唤的过程中,反抗并踢踹联防队员被害人季某某腿部。被告人王某某的殴打行为致上述人员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蔡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面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沈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前臂外伤,未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兀凡遭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面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季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大腿外伤,未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蔡某某、陈某某、沈某某、兀凡、张某某、季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案发地及附近路面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持凶器随意殴打多人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4.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元梅
检 察 官:高 冰
检察官助理:刘梦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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