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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6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镇**街**号。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龙虾烧烤店内就餐时,醉酒后无故滋事,先用手扇被害人韩某某耳光,并持酒瓶砸被害人韩某某、将其左手划伤,后又无故殴打前来劝架的烧烤店老板董某某。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韩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手皮肤软组织创、左手中指背侧伸肌腱部分断裂,其伤势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韩某某、董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故滋事,先用手扇被害人韩某某耳光,并持酒瓶砸被害人韩某某、将其左手划伤,后又殴打店老板董某某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放射诊断报告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伤情及经法医学鉴定其伤势已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110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4.相关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王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械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罪行无异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弋炜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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