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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903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60********,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镇**村**号,住本区**路**弄**号**室。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7月2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9时30分许及同年3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两次至本区**路**弄**小区**处,通过用钥匙划车身的方式任意损坏停在通道的汽车,造成被害人刘某某的牌号为沪C****1的蓝色大众波罗汽车及被害人饶某某的牌号为沪C****G的蓝色东风本田等汽车损坏。经价格认定,二车物损共计价值人民币3,62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3月23日9时许,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无精神病,目前患有忧郁症,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3月17日17时许,其将牌号为沪C****1的蓝色大众汽车停在本区**路**弄**小区西门通道,次日7时50分许返回发现车辆左侧被划但没报警,当天下班回来后又将车辆停在上址,3月19日发现车辆又被划,且看到停在旁边的车也被划了,遂报警。

2.被害人饶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3月18日18时30分许,其将牌号为沪C****G的蓝色本田汽车停在本区**路**弄**小区西门通道靠右约50米处,次日10时许返回发现车辆左侧多处被划伤遂报警,后查看监控发现有女子用手中锐器划伤停在一起的多辆汽车。

3.《接受证据清单》、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作案的具体经过及现场概貌特征。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钥匙及外观情况。

5.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大众波罗汽车(牌号为沪C****1)的车损价值976元,东风本田汽车(牌号为沪C****G)的车损价值2,650元。

6.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无精神病,目前患有忧郁症,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7.《谅解书》证实,二被害人均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简要侦破过程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10.被告人王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君喜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电话:1590066****,1391704****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时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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