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77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21993********,汉族,大学专科,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街**组,暂住本市黄浦区**路**号。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和同伴平某某等人在本市徐某某东湖路20号7楼LEBARON酒吧聚会。平某某因被害人姚某某和于某某行为亲密打了姚某某一记耳光。王某甲不问缘由动手殴打姚某某,导致其受伤。经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姚某某双侧上颌骨额骨突骨折(上颌骨额突合并鼻骨骨折),构成轻伤。
2020年4月23日,经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甲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5月13日,王某甲向姚某某作出赔偿并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平某某、黄某某、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协议等,证明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案破情况及被告人王某甲投案自首情况。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王某甲投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向被害人姚某某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品晶
检察官助理:林位育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视听资料随案移送。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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