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一部刑诉〔2020〕Z4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住雷州市**镇**村***号,于2015年11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雷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林某某与曾某某等人在雷州市天和区慧姐夜宵档门口吃夜宵,接着,被告人王某某也来到该处与林某某、曾某某一起吃夜宵。在吃夜宵过程中,王某某无故用一个煲仔土罐打伤林某某头部,后曾某某拦住王某某不让其继续殴打林某某,王某某才停手不殴打林某某。经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29日到雷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的损失,并取得林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全项、归案情况说明、住院病历、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发后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丽锟
检察官助理:邓木静
(院印)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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