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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0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户籍地:安徽阜阳市颍州区**所**户,现住安徽阜阳市颍州区**楼**室。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转行政处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12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1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16日21时许,被害人许某某和王某乙(许某某妻子)应邀前往阜阳市颍州区**路**酒吧参加朋友张某某的结婚庆祝晚会。期间,许某某因琐事与被告人王某甲发生口角并互相辱骂,许某某将酒杯摔碎,后许某某被王某乙和同桌的锁某某二人劝离,在二人将许某某拉至酒吧出口附近时,被告人王某甲手持菜刀冲向许某某,连续对许某某头部砍击数刀,致被害人许某某头部受伤。经阜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许某某头顶部多发刀砍伤,伤口交错,探及伤口最深达颅骨表面,最长伤口约12cm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等书证;

2.证人锁某某、王某乙、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明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4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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