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7日10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欧亚春城购物中心五楼****专柜,被告人王某某无故将被害单位**************的一台夏普牌电视机(型号:LCD-70SU678A)(价值人民币6750元)摔到地上,又用脚踹电视机,并将被害单位**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展柜损坏(无法作价)。经鉴定,王某某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营业执照、展台标准报价、商品价格清单、照片、证明、王某某的户籍信息、长春市欧亚超市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春城购物中心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张某某、张某甲、武某某、单某、黄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长春市心理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视听资料;6、讯问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马勍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被居住在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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