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200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开州区长沙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彭某甲(另案处理)在陈某某(另案处理)的纠集下,携带西瓜刀来到晋江市**镇**村一篮球场,在陈某某的指认下,持刀无故殴打被害人朱某某,并划伤被害人朱某某的脖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左颈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晋江市**镇**村**公寓**号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甲、陈某某、廖某某、彭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被害人、证人辨认被告人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团圆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3.随案移送光盘六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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