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洮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现住镇赉县**花园*号楼*单元****室。2018年9月10日因犯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06月被告人佟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杨某某在镇赉县白天鹅商场楼下地摊烧烤一起吃饭的过程中因喝酒的问题发生口角,随后佟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三人将被害人杨某某殴打,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二根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杨某某面部皮肤愈合癜痕;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
2. 证人赫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与佟冰(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楠楠
检察官助理:刘婷婷
(院印)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3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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