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7月23日向虞城县公安局杜集派出所投案,同年7月2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虞城县**镇**路西段“齐祺渔锅”火锅店吃饭,因饭店工作人员多算饭钱,后被找回,饭店老板魏某没有向其道歉,王某甲遂生气将其就餐的餐子掀翻后离去,魏某闻听后从店内追赶出来并辱骂王某甲,王某甲将魏某推到在地。被害人韩某某叫魏某不要起来,王某甲听到后一脚将韩某某跺倒。后经虞城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魏某、韩某某二人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王振雨与被害人魏涛、韩红军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投案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借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建立
检察官助理:丁尚慈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振雨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视频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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