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汤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3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住河南省汤阴县韩庄乡**村**号。2017年4月22日因赌博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汤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0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9日补查重报;2020年1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5日、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3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以被害人李某甲在微信朋友圈发其照片找其为由,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向李某甲挑衅、约架,双方发生争吵、互骂,18时许,双方在汤阴县人和公园西侧路上见面,王某某一方持棍对李某甲、李某乙等人随意殴打。经鉴定,李某甲、李某乙、陆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丙损伤达不到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等陈述;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3.证人伦某某、宁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5.通话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汤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云
(院印)
2020年3月17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光盘3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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