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小名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城市**乡**村**组**号。因抢劫、寻衅滋事犯罪1998年7月24日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涉嫌寻衅滋事2015年10月2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本院2015年11月2日批准,次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到其兄王某乙家无故滋事,持刀将其侄子王某丙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丙之损伤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3、证人王某乙、吴某、屈某某的证言;4、到案经过、出所清单、判决书等书证;5、现场勘查笔录;6、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故滋事,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振华
王 萌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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