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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路**栋**,捕前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号楼**单元**楼。2017年因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被行政拘留七日;2018年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9月12日,酒后无故将被害人燕某某、闫某某、谢某某、高某某、许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宋某某停放在本溪市平山区南地美兰城C区大门口的8辆车的车后视镜掰掉。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8辆车被损毁的后视镜(规格型号:东风景逸X5 辽A****X、长安铃木SX4 辽E****5、北汽绅宝X25 辽E****3、东风日产骊威 辽E****B、丰田雷凌 辽E****8、中华H230 辽A****9、五菱荣光V 辽E****9、北汽威旺M3 辽E****5 )总价值人民币2,153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传唤归案,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燕某某、闫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定[2020]9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涉案人员相互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记录现场监控视频情况的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意损毁私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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