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19〕1469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楼**村**楼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19年10月3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4日16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镇**楼**村**路上,王某庚、张某乙夫妇驾驶汽车通行时,王某丁(已判刑)嫌王某庚驾驶车辆速度快,站在路中间辱骂王某庚,王某庚下车后与其理论,王某丁继而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和王某丙(均已判刑)殴打王某庚、张某乙夫妇,被告人王某甲在双方之间拉架。双方被人拉开后,王某丁、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均已判刑)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再次殴打王某庚、张某乙夫妇。经鉴定,王某庚、张某乙二人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丁、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王某己、胡某某、张某甲证言;3、被害人王某庚、张某乙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公慧丽
代理检察员秦辉余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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