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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村**号**号。2019年9月24日被建水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4日被建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14日告知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律师罗浩铭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08月01日23时许,被害人陈某某驾驶面包车从**KTV出门右转过程中与驾驶车辆直行的邓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下同)发生口角,接着陈某某将面包车停放在路边后并返回到**KTV大厅内,期间邓某某便打电话邀约何某甲、何某乙、李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来**KTV,何某甲等人接到邓某某的通知后,由王某某驾驶一辆蓝色的长安之星面包车从天使慢摇吧后门保安室拉着何某甲、李某某、何某乙、孔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达**KTV门口,随后何某甲等人从面包车里拿出三尖叉、钢管等器械往**KTV走去,王某某从地上拾起一根何某甲等人拿掉在地上的三尖叉跟过去。邓某某、李某某见到王某某等人到场之后就开始对陈某某实施殴打,陈某某被打倒后爬起来往停车场门口跑,在邓某某示意下,何某乙、何某甲用三尖叉把陈某某戳伤,邓某某、李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等人将陈某某打伤后由王某某驾车拉着离开现场。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3月26日,民警在建水县临安镇**路***酸笋鸡饭店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邓某某、何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邓某某、李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亚娇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石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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