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刑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住本溪市明山区**小区**栋**。2014年10月31日因寻衅滋事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1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9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2月18日23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期**号楼**单元23层**号的家中,酒后因琐事与妻子李某某发生争吵,并摔砸东西。被害人韩某某(系该单元20层居民)与其妻子潘某某因该噪音无法入睡,遂上楼逐层寻找声源。当韩某某、潘某某及霍某某(系该单元22层居民)寻找到王某某家门前时,王某某听到霍某某敲门后,从厨房取出一把菜刀,并持刀将韩某某身体多处砍伤。经诊断:韩某某多发刀砍伤,头皮多处裂伤撕脱伤,颅面骨多发骨折,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右侧上颌窦骨折,鼻外伤,鼻骨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右眼上睑皮肤裂伤,右眼下睑皮肤裂伤,眼眶下壁骨折,左前臂刀砍伤,右上肢多发皮肤擦伤,失血性休克,代谢性酸中毒,离子紊乱(低钙血症),低蛋白血症,贫血,急性应激性溃疡。经鉴定:送检菜刀的刀刃表面、刀把表面均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王某某、韩某某的DNA分型。
被告人王某某被传唤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
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田某某、潘某某、霍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本)公(刑)鉴(DNA)字[2020]**号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震国
检察官助理:张琳琳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于居住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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