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王海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3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市**街**号**号楼**单元**室,现住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公租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于 2019年11月11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海龙涉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至2019年1月,李百立(另案处理)通过在伊金霍洛旗**汽车城注册成立伊金霍洛旗**服务部(以下简称**二手车)、鄂尔多斯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二手车、不动产、黄金首饰抵押贷款的方式发放高利贷款,利息为2分至2角不等,先后招募并雇佣张春明、薄巍、何某某、孙某某、李某某、付强等人(以上人员均另案处理)为其公司员工,专职负责放贷和讨要债务,并指使上述人员有组织地开始以殴打、辱骂、威胁、跟随、限制人身自由、电话滋扰、多次到其债务人家中、单位滋扰等暴力、“软暴力”方式索要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该犯罪集团有组织地多次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非法拘禁、寻衅滋事、开设赌场、非法经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等多起违法犯罪行为,聚敛了巨额财产,在存续时间内,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影响被害人的正常工作及生活,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恶势力犯罪集团。
2017年下半年,李百立招募、雇佣被告人王海龙,并任命王海龙为债务经理,专职负责放贷和讨要债务。被告人王海龙在为李百立工作期间,受李百立的指派,伙同李某某、付强等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电话滋扰、多次到其债务人家中、单位滋扰等暴力、“软暴力”方式对债务人索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王海龙伙同李百立、付强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2016年冬天,被害人奇某甲以蒙K**号本田歌诗图轿车(安装GPS未扣车)向李百立抵押借款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4分,借款后奇某甲一直正常支付利息。2017年冬天,在奇某甲未按约定日期支付利息后,李百立指派王海龙、付强在康巴什区美食广场找到奇某甲,强行将奇某甲及其驾驶的本田歌诗图轿车带回**二手车。后付强将奇某甲的歌诗图轿车开走,王海龙以马上卖掉该车为要挟,向奇某甲索要违约金及辛苦费共计1万元,并将奇某甲控制在**二手车不许离开。当日,王海龙将奇某甲控制在**二手车内6个小时并且将歌诗图轿车扣押后才允许奇某甲离开。次日,奇某甲及其父母到**二手车给付强支付借款本金4万元、违约金和辛苦费9000元后将歌诗图轿车赎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立案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2.被害人奇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奇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李百立、侯双阳、付强的供述与辩解等。
二、王海龙伙同李百立、付强、李某某等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1.2014年至2016年,王某甲(1989年生人)多次以车辆、工资卡向李百立抵押借款及无抵押借款。在王某甲无法偿还利息、本金的情况下,李百立多次指派刘帅、薄巍、王海龙等人多次到单位滋扰、电话辱骂、威胁等方式向王某甲索要欠款。
2018年1月份,李百立指派付强、王海龙继续向王某甲索要欠款,期间,付强、王海龙到王某甲单位逼迫王某甲还钱,王某甲无法还钱,付强逼迫王某甲带其到王某甲康巴什区**小区家中,在确认王某甲家的详细住址后才离开。
2.2017年9月份左右,折某某以蒙K**号中华轿车向李百立抵押借款5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2018年2月份以后,李百立指派王海龙、付强、李某某频繁以到单位滋扰、辱骂威胁的方式向折某某索要利息,致使折某某无法正常上班。其中一次,王海龙、付强、李某某在折某某上班点名完毕后强行将折某某拉在三人驾驶的面包车上,并对折某某辱骂、殴打。
3.2016年9月至2018年5月,白某某先后多次以雪佛兰轿车、别克君威轿车、鲁H**号凯迪拉克轿车、奥迪A8轿车向李百立抵押借款共计11.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角。后白某某未按规定日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李百立指派王海龙、付强、李某某多次到白某某的办公室以言语威胁、摔打物品、强拿硬要、留置过夜的方式索要欠款。
4.2014年5月26日,被害人王某乙以房屋租赁协议向李百立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8分,扣除首月利息后实际借款27600元,截止2017年1月份,王某乙每月均按时支付利息2400元。2017年1月份以后,因王某乙未按约定日期支付利息,李百立多次指派王海龙、付强、李某某以打电话辱骂、到家中滋扰、滞留的方式向王某乙索要欠款。
5.2017年8月份左右,被害人 以蒙K**号途胜车向李百立抵押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每月4000元,扣除首月利息李百立实际支付1.6万元。在刘某甲未按规定日期支付本息后,李百立于2018年1月份未经刘某甲同意将价值3.5万元的蒙K**号途胜车卖掉,并继续向刘某甲索要本金和利息。期间,李百立多次指派王海龙、付强以电话辱骂、到家中滋扰的方式索要欠款,2018年3月份,刘某甲被迫用蒙K**号奥迪车向李百立抵押借款1.1万元,李百立扣除前期利息8000余元后,实际给刘某甲支付2000余元。2018年8月20日,刘某甲向付强转账5050元,蒙KL**号奥迪车一直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立案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等;2.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折某某、刘某甲等人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奇某乙、刘某乙、王某戊、李百立、付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被告人王海龙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龙明知以李百立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受李百立的领导、指挥伙同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他成员积极参与、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应认定是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成员。被告人王海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海龙伙同他人多次随意辱骂、恐吓、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海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部分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小波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海龙现羁押于伊金霍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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