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9〕22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86********,汉族,宁夏永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永宁县**镇**小区**室,2012年1月20日因盗窃罪被永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2013年刑满释放;2014年5月被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北街派出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7月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8月被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派出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四个月,2016年12月被终结执行强制隔离戒毒。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永宁县城关镇**餐厅参加朋友王某乙孩子的百日宴时,因琐事与伍某某(已判决)等人发生争吵并被王某丙(已判决)等人殴打后被劝开。被告人王某甲从餐厅出来后,乘坐出租车到永宁县永泰家园北门宁夏**商贸有限公司,从宁夏**商贸有限公司内拿了一把刀和一根洋镐把,又返回到永宁县**餐厅,持刀砍王某乙(已判决)、伍某某等人,被他人将刀夺掉拉开。后被告人王某甲又持洋镐把对王某乙停在**餐厅门口的壹辆本田雅阁轿车进行打砸,将车辆玻璃砸碎、车前盖砸坏,造成经济损失1700余元,洋镐把被他人夺走后,被告人王某甲又对王某乙拳打脚踢、用拳头击打伍某某头部,致王某乙、伍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王某甲上述滋事行为造成**餐厅当日秩序严重混乱,顾客惊慌逃散,无法经营,后停业整顿。
2.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与朋友李某酒后被被害人姜某某驾车送至永宁县某某镇某村十组王某甲的母亲李某某家中,被告人王某甲与李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被告人王某甲拿起桌上的水果刀欲对李某实施伤害行为,被害人姜某某见状上前拉架,被告人王某甲持水果刀将姜某某的左腿膝盖处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姜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泄愤,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毁坏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被告人王某甲持刀伤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琦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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